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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德进、李长玉与李长顺出路侵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柘法慈民初字第524号原告陈德进,男,住柘城县。原告李长玉,男,住柘城县。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玉平,柘城县司法局慈圣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李长顺,男,住柘城县。原告陈德进、李长玉诉被告李长顺出路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长青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吕元奎、人民陪审员应艳华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8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法律手续,2007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进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玉平、被告李长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长玉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德进、李长玉诉称:1982年经乡村规划批准,两原告所通行的出路宽为八尺,并通行20余年,2006年被告李长顺建房时强行侵占两原告唯一一条出路。原告发现后多次劝阻被告停止侵占,被告仍加以侵害,经某某乡司法所、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给原告生产、生活及交通带来极大不便,无法正常通行,现要求被告对两原告通行的出路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长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被告建房是按原边旧界所盖,未往外侵占出路。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案的争执焦点:被告李长顺对原告陈德进、李长玉通行的出路是否构成侵权,事实和现状如何,应如何解决。两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第一组:1、2007年8月26日李某甲的调查笔录。2、2007年8月26日黄某甲的调查笔录。3、2007年8月26日李某乙的调查笔录。4、2000年10月1日柘城县土管部门颁发给原告陈德进的宅基证2份。5、原告李长玉的宅基证书1份。第二组:2007年9月29日某某乡某某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经原村委、生产队、丈量组批准,批给两原告宅基地出路宽为8尺。(被告李长顺在建房时侵占了两原告使用的出路,使两原告无法正常通行。(被告侵占出路具体尺寸:南头占3尺2寸、中间占2尺7寸、北头占2尺2寸。该出路经土地登记是合法的。被告李长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对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3份宅基证书所载内容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北头出路为8尺宽、南边为胡同,被告按原边旧界建房;证人李某甲系原告李长玉的父亲,证人李某乙曾与被告因宅基地发生矛盾,故两二证人与本案有关系,其所证内容不能采信。经庭审质证,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3份宅基证书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且被告对此不表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一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能够客观地反映被告建房时往西侵占出路的事实存在。被告持有其宅基证书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亦可以推定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成立。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1983年经某某乡人民政府、某某乡某某村委会规划,在原告陈德进、李长玉宅基地中间规划一条南北出路,南至东西大街,宽为八尺,原告陈德进的两处宅基地在出路西侧,原告李长玉的宅基地在出路南端东侧,被告李长顺的宅基地北邻原告李长玉,西邻此出路,南邻东西大街。原告陈德进、李长玉均有土管部门颁发的宅基证书。此期间原、被告相安无事。2006年5月被告李长顺翻修房屋时往西扩建,部分出路被被告李长顺所建西屋及主房侵占。具体数额如下:西房南端占3尺2寸、中间占有2尺7寸、主房北端占有2尺2寸。两原告认为影响通行及正常生产、生活。被告以建房按原边旧界,并未侵占出路,为此双方发生纠纷,经某某村委会、某某司法所多次调解未果。两原告于2007年8月22日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李长顺应在规划的其宅基证书所记载数据范围内建房,而不应侵占其宅基地西侧所规划的出路上,其行为严重侵害两原告正常的生产、生活,给两原告的通行带来不便。已对两原告的出路通行权构成侵权。被告李长顺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两原告要求被告对其通行的出路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证据充分,事实清楚,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告辩称其按原边旧界建房,并未侵占出路,因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长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对原告陈德进、李长玉通行的宽为八尺的南北出路范围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长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苏长青审判员 :吕元奎陪审员 :应艳华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朱中伟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Updated on 2023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