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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建其犯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善刑初字第20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建其,男,1966年2月28日生,身份证号码:3304231966********,汉族,浙江省海宁市人,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原系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户籍所在地海宁市长水里8幢21号402室,家住海宁市硖石镇梅园三里15幢407室。因本案于2004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4月7日被逮捕。2004年12月2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05年12月26日对其解除取保候审。辩护人李鸣杰,浙江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许建其民事枉法裁判一案,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4)嘉刑他字第2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我院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4)善检刑诉字第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建其犯民事枉法裁判罪、受贿罪,于2004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建峰、XX峰、柏屹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建其及其辩护人李鸣杰到庭参加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人许建其及其辩护人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的申请,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宣布本案延期审理。并于同年7月21日恢复法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998年初,时任海宁市人民法院审判员、副庭长的被告人许建其在明知海宁市伊桥信用社和海宁市金利天福经编厂(以下简称天福经编厂)欲通过诉讼取得案外人海宁市天福合成纤维公司(以下简称合成纤维公司)的土地使用权以及房产的情况下,违反诉讼程序,枉法调解,并在未取得申请人申请诉讼保全的情况下,擅自对案外人合成纤维公司进行查封,之后,又以被告未履行调解书义务为由,在缺少相关手续的情况下,以天福经编厂对合成纤维公司享有到期债务5559662.71为据,将合成纤维公司的房产、土地使用权分别以2942697元、2537469元的评估价直接抵偿给原告伊桥信用社。2001年5月,上述案件经海宁市人民法院再审予以撤消,合成纤维厂从中挽回就此造成的损失190万元。被告人许建其在办理上述案件过程中,还收受原、被告及诉讼代理人的财物如下:1、1998年5、6月间,被告人许建其在接受原告法定代表人潘某、被告法定代表人薛某甲及原告诉讼代理人俞某共同吃请之后,在海宁市凯元大酒店收受薛某甲所送人民币5000元。2、1998年7、8月间和1999年5、6月间,被告人许建其在原告法定代表人潘某办公室先后收受潘某所送人民币3000元和2000元;1998年、1999年和2001年春节期间,许建其先后三次收受潘某所送代价券各1000元,共3000元(其中1000元已于2003年10月以现金的形式上交海宁市人民法院纪检组)。3、1998年7、8月间,被告人许建其一家接受原告法定代表人潘某邀请,去苏州、无锡等地旅游,费用全部由伊桥信用社承担,其中为许建其一家支付旅游费用2000元左右。4、1998、1999年春节前后,被告人许建其收受原告诉讼代理人俞某所送西门子手机一只、代价券500元及价值2000元的中国银行纪念信用卡一套。公诉机关还指控,被告人许建其在办理其他民事案件中,利用担任审判员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案件当事人以下财物:1、1993年至1994年间,经俞某介绍,许建其在办理海宁双山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海宁联营地毯厂工程款纠纷一案后,原告海宁市双山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为许建其安装住宅电话一部,支付初装费2800元。2、1999年,被告人许建其在办理中国农业银行海宁市支行与海宁红星集团借款合同纠纷案后,收受案件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海宁市支行法定代表人赵文滨(已另案处理)所送代价券1000元。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许建其的多次交代及亲笔供述、相关证人证言、书证、所涉6起民事案件的审理材料、申诉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建其利用担任海宁市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审判员、副庭长的职务之便,故意违背事实与法律,颠倒黑白,徇私谋利,枉法裁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同时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案件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贿赂共计20300元,其行为又构成受贿罪。诉请本院择民事枉法裁判罪、受贿罪之重罪定罪处罚。被告人许建其对收受赵文滨的1000元代价券没有异议,对其他指控的事实或者定性均异议,主要辩解是:1、其对上述案件当事人协商后私自将案件拆分后诉至法院,法院据此立案,并欲通过诉讼手段谋得案外人合成纤维公司的财产,并不知晓;2、诉讼程序中的程序缺失并不是其本人责任。3、收受薛某甲的5000元、潘某的现金3000元、2000元和代价券不是事实;到苏州旅游去的有几家人,花费多少不清楚;4、收受俞某西门子手机1只、纪念卡1套属实,但双方属朋友关系,不属受贿。5、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系受到诱供、逼供后作出,不足为证。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指控被告人许建其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的证据和理由均不能成立。被告人许建其对原、被告恶意串通通过诉讼谋取第三人财产的情况并不清楚,其在案件调解、保全和执行过程的做法符合程序和法律规定,即使后来被再审改判,也仅是通常意义上的“错案”,并不等同于枉法裁判,更不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2、公诉机关在指控被告人许建其构成受贿的证明标准没有达到刑事诉讼法所要求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证据间存在重大矛盾,被告人的供述和证人的证言也多有反复,据以指控被告人许建其构成受贿的证据不足。3、根据被告人许建其的供述及相关证人的证言,侦查机关有对被告人许建其和证人违法取证的情况,不应当作为证据采纳。辩护人为证明其上述辩护意见,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证人薛某甲在2004年3月16日的证言,证实薛某甲未送过钱款给许建其;以此否认起诉书中薛某甲送5000元给被告人许建其的指控。2、证人周某、黄某的证言用于证实旅游共有5户人家;以此证实旅游的人数及费用开支的情况;3、海宁合成纤维公司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用以证明该公司已于1997年的11月被注销,以此证实被告人许建其执行该公司的财产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延期审理期间,合议庭向嘉兴市看守所调取了被告人许建其的日记本;通知了相关证人,但均不予出庭。之后合议庭召集控辨双方向相关证人俞某、薛某甲、潘某、薛某乙外进行了调查核实。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许建其在承办原告伊桥信用社与天福经编厂等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6案期间,分别在1998年、1999年春节前后,收受原告诉讼代理人俞某所送的西门子手机1部、代价券500元及价值2000元的中国银行纪念卡1套。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主要证据予以证实:行贿人俞某的陈述证实在案件审理期间先后送予许建其手机、代价券、银行纪念卡如上;海宁市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等书证证实上述6案由被告人许建其承办;被告人许建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与俞某属朋友关系,两家素有往来,被告人收受俞某所送财物不应认定为受贿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建其明知俞某是其所经手案件的诉讼代理人,在诉讼期间,仍收受其财物,符合利用职务便利收受钱物的受贿构成要件,其认为属双方礼尚往来,没有证据证明,故对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2、1999年,被告人许建其在办理中国农业银行海宁市支行与海宁红星集团借款合同纠纷案后,收受案件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海宁市支行法定代表人赵文滨(已另案处理)所送代价券1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主要证据予以证实:行贿人赵文滨的陈述证实送给被告人1000元代价券;海宁市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证实该案由被告人许建其承办;被告人许建其对本节事实供认不讳。关于指控1993年至1994年间,经俞某介绍,被告人许建其在办理海宁双山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海宁联营地毯厂工程款纠纷一案后,原告海宁市双山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为许建其安装住宅电话一部,支付初装费2800元一节。有行贿人陈述、证人俞某的证言、物价部门关于电话初装费的批复、工程款支付的财务凭证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对此供认不讳。故足以认定。但被告人的行为发生在现行刑法颁布之前,根据当时的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第(3)项、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人许建其该受贿行为已过追诉时效,依法不再追诉。关于指控被告人许建其在承办伊桥信用社与天福经编厂等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6案中,先后收受原告法定代表人潘某所送人民币3000元和2000元、代价券200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薛某甲所送人民币5000元。经查,对上述指控,被告人当庭否认,其他供述也前后不一;经庭外调查,薛某甲证言与前证相同、潘某证言与前证不一致。综合现有证据,本院认为,证明被告人收受贿赂的证据尚不能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故对该指控不予认定。关于指控被告人许建其受潘某之邀与家人接受旅游,潘某陈述与被告人供述一致,可以认定。但是,根据辩护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参与此次旅游的人数超过指控提出的证据,支出的费用没有书证证明,难以认定相关数额。其性质也与行贿受贿不完全相同。故对上述指控不予认定。关于指控被告人许建其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经查,在原告伊桥信用社诉被告天福经编厂一案中,原、被告双方串通,将已经归还和尚未到期的借款一起起诉,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直至该案再审时查明。被告人在一审审理、调解该案时对原被告双方串通之事并不明知,其主观上并无枉法的故意。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的第二款规定的民事枉法裁判罪,不适用于民事调解案件。故该指控不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建其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且受贿数额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定罪处罚数额。结合被告人许建其受贿的事实、数额和情节,其行为尚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可不作刑罚处罚。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总则有关规定,判决如下:对被告人许建其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周卫民审判员  顾红胜审判员  黄 蓁二〇〇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驰骏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Updated on 2006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