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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志峰与被告陕西省机械施工公司路桥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1206号原告张志峰,男,195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亚敏,男,195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弟)。被告陕西省机械施工公司路桥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胡家庙46号。负责人封太平,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谦林,男,195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张志峰与被告陕西省机械施工公司路桥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江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亚敏、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谦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4月19日给被告完成了土方工程并进行了工程决算,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现欠231641.14元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并承担工程款利息。被告辩称,出具欠条和还款计划的负责人已更换,欠款属实,但数目不清,要求查帐,并表示愿意协商解决纠纷。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19日原告按双方约定和要求完成了杨凌、华山大厦、西郊广厦三处土方工程,双方进行工程决算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双方于2001年11月16日达成还款协议后,被告仅支付了30000元欠款。庭审中,本院要求双方当事人核对帐务,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231641.14元。上述事实有还款协议书、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承包被告承建工程的土方工程,已按约履行了其全部义务,双方进行了决算,被告应按还款计划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并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31641.14元及利息2000元,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省机械施工公司路桥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志峰支付欠款231641.14元及利息2000元。逾期不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018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支付工程款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江明二00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熊 能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

Updated on 2002年7月25日